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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程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程某某购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2009年10月20日,由二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有收到别克车一部余欠程某某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x),该款待车出售后归还,亏本部分由公司承担。此据。该款在70天内解决。欠款人:陈某甲、陈某乙2009、10、20;如以上时间内没有解决,70天内由本人负责陈某甲。此后,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程某某汇款x元用于偿还该笔欠款,现尚欠原告程某某购车款x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请求二被告还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放弃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之间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甲在欠条中约定70日内未偿还,由被告陈某甲本人负责,故原告程某某仅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所欠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甲已经偿还所欠购车款x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被告陈某甲应予以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程某某在2009年7月29日向本人借款14万元购买别克小轿车,因程某某到期没钱还给我,所以程某某通过陈某乙将新买的别克小轿车转卖给我和陈某乙共同经营的莆田融盛商务服务公司(主要是经营车辆担保、贷款),转卖价格x元,所以在2009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给程某某,欠条中记载亏本部分由公司承担,不是由我本人承担,但我与陈某乙落款作为欠款人是事实。在出具欠条后,我实际上已还款五次共计x元,原审只认定我还款三笔计x元,相差二笔计x元。融盛商务服务公司亏本时,我与陈某乙经结算,约定由陈某乙还款x元,故原审判决由我还款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如在70天内未还款给本人,就由上诉人陈某甲负责,车辆转让给上诉人陈某甲后,上诉人陈某甲实际只还款x元,并没有还款x元。本人已放弃要求陈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由陈某甲承担还款x元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乙述称,以前我与上诉人陈某甲有共同经营融盛商务服务公司,公司如有亏损,本人愿意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认定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已还款五笔计x元,原审被告陈某乙认为,实际还款多少本人不清楚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甲提供工商银行转帐信息凭证,以证实在2009年12月24日15时15分转x元给被上诉人程某某帐户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某乙述称,转帐与我无关。原审被告陈某乙在2010年5月5日一审开庭审理时,称2009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时间,是当天下午四五点,在二审期间又称是当天上午九点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乙,在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向被上诉人程某某购买小车欠款x元,上诉人陈某甲又在此欠条上注明由本人负责还款的责任,该事实予以认定。虽被上诉人程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被告陈某乙对出具欠条是当日的上午还是下午,在一、二审期间陈某不一致,其作为出具欠条的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陈某不能采信。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在当天14时50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汇款x元给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该笔款项是另一笔经济往来,与本案债务无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汇款应当认定是归还本案的欠款;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又提供工商银行转帐信息凭证,以证实其又在同年12月24日15时15分转x元给被上诉人程某某帐户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程某某对此笔汇款也是作为本案的还款用途有异议,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除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还款三笔计x元外,其上诉主张的在出具欠条的当天还款x元及同年12月24日又还款x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计还款x元,上诉人陈某甲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程某某x元。被上诉人程某某放弃对原审被告陈某乙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上诉人陈某甲还款后可与原审被告陈某乙另行结算。综上,原审对上诉人陈某甲还款认定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甲对还款金额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程某某购车款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875元,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上诉人陈某甲承担875元,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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