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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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韩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韩某某,证人张XX、王XX、武XX、李XX、刘XX、赵XX、唐XX、李XX、张XX、魏XX、娄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天,被告人魏某乙以该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以兴修河道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本组村民将河道上的树木进行采伐,致使300多株树木被滥伐。经现场勘查,现仅存已伐树木7株、遗留伐根27株,折合立木材积13.5001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4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魏某乙以兴修河道为由,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人的五棵树伐掉,被告人根本未有办理林木采伐证,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经济、精神上造成伤害和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树木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指控的数量棵数多,其有采伐证,其中7棵树是遗留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的答辩意见是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犯罪;被告人魏某乙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没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起诉书认定涉案的立木材积13.5001立方米没有证据支持。并提供了原阳县水利局2009年6月17日证明、葛埠口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16日和7月6日证明、葛庄村等8个村委联合证明、马x年6月18日证明、李x年7月1日证明、葛庄村委证明、荆棘针坟村委证明、靳庄村支书证明、娄月庄村委证明、熊庄村委证明、小王庄村委证明、魏某村委证明、丁庄村委证明、魏某一等23人签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被告人魏某乙以该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以兴修河道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本组村民将河道上的树木进行采伐,致使300多株树木被滥伐。经现场勘查,现仅存已伐树木7株、遗留伐根27株,折合立木材积13.5001立方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被伐掉的五棵树仍在被采伐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XX、李XX、张XX、王XX、武XX、李XX、樊XX、魏XX、刘XX、魏XX、马XX、赵XX、唐XX、赵XX、李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合同、作业包干协议书、原阳县林业局证明、原阳县水利局证明、树木检尺表、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阳县X乡X村委会及党支部证明、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及党委会补充说明、林木采伐公示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乙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犯罪;被告人魏某乙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没有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起诉书认定涉案的立木材积13.5001立方米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以其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以兴修河道为由采伐的树木不在原阳县水利局承诺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辩护人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否定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000元树木损失的请求,因其被伐树木仍在被伐现场,其又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李某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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