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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月薪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被告领导批准,原告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5日休年假。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每月10日为被告发薪日,但至2009年4月14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发放的2009年3月的工资,且被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解释。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3月、4月工资9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3、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

被告酒业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3月、4月工资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双方有争议而未予发放,故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出勤有异常情况,且存在弄虚作假。原告系自行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辞职后,还有些人事方面的工作没有移交给被告。原、被告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监一职,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以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5日休年假。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2008年4月22日、28日,被告两次通过快递的方式致函原告,与原告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6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辞职报告、劳动合同、通知、回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被告经核算确认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月的工资共计8079.80元,原告对此数额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合同原本。鉴于原、被告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4月10日未支付原告2009年3月工资的行为虽有不妥,但该延误尚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原告处于休假期间;且在原告2009年4月15日提出辞职后,被告即致函原告就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休年假,原告在休假期间,即以被告无故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故意,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其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09年3月、2009年4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079.8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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