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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常X、常某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款x元,礼品衣物计价3200元。时隔不久,被告常某培无故撕毁婚约,可拒绝退还彩礼。现要求被告常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及礼金共计x元,被告常某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某彩礼款x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而终止婚约关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自幼被睢县X镇X村樊继海收养,三年前李某某随被告常某某(常某某系樊继海之姐夫)夫妇生活,常某某曾用其死去的女儿常某丽的名字为其办理了身份证,2009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因在被告常某某家发生矛盾回其亲生父母那居住,其父李某林将其名称现改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和本院调查被告常某某之妻樊素琴的笔录及李某林的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某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常某某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因该婚约缔结的主体虽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李某某收受彩礼,现李某某亦不再和被告常某某共同生活,故其没有返回彩礼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礼品衣物折价3200元,因该部分属于消费物品,属赠与性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8元,原告负担68元,被告常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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