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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诉被告朱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刘a,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朱a,女,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周a与被告朱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与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通过A房产经纪公司向被告购买×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为303,000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因为该房屋到2008年10月24日满五年,故交房手续至那时才能办理。原告即于2008年7月17日承租了×路×弄×号×室房屋居住。到了2008年10月10日,A公司来电通知原告收房及交房款,原告到场后被告丈夫与A公司的人在场,原告发现热水器、煤气灶、抽水马桶都是坏的。据此,原告母女要求被告免去3,000元房款,被告的丈夫称要与被告商量,让原告回去等消息。到了2008年10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中介公司的经办人顾先生,表示被告如不肯免去3,000元原告也同意买下房屋,但顾先生却说被告的房子已卖掉了,价格要比303,000元高,合同过了2008年10月24日再签。当晚原告母亲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开口就说到此结束,挂了电话。第二天,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没说几句被告又挂了电话。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被告不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

被告朱a辩称: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0日支付房款25万元,但原告因为当时房价在降而要求被告降价3,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即没有再支付房款。原告所述因煤气灶等物品是坏的而要求降价3,000元不是事实,物品没有坏,当天是交房日而不是看房日,物品的好坏在此之前原告都已看过。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另外,被告直至2009年2月方将房屋出售,且售价低于出售给原告的售价,被告已因原告的违约遭受了损失。还有,被告家人发现原告在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即张贴广告,出售产权属于被告的房屋。综上,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经丙方推荐,甲、乙双方互相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出售其合法拥有的物业:×区×路×弄×号×室,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类别为公寓。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物业转让价格为303,000元,该价格已包括该物业内固定装修以及以下无偿赠送项目:天然气、冰箱、微波炉、淋浴器、挂壁空调、灶具、维修基金、脱排油烟机等。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2008年10月10日将上述该物业交付乙方。付款方式如下:签订本协议之日即交付定金1万元,定金在进入交易程序时即转为房款;交房当天即2008年10月10日乙方交付房款25万元;产权交易当天即2008年10月24日乙方交付房款43,000元。甲方交易过户所需全部资料应于10天内交于丙方,并且所有有关人员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手续。逾期致使交易无法按期完成,视作悔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8年10月12日,经A公司经办人顾a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日期10月10日因原告称没空而改期),当时顾a也在场,原告提出房价在降,要求被告减价3,000元,被告不肯,原告即离去了。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付过款。

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定金收据存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被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顾a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原告补充提供了原告母亲与被告丈夫及原告与A公司经办人顾a的电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母亲在2008年10月24日曾电话联系被告丈夫要求交易以及顾a证实被告在2008年10月24日前已将房屋另售他人。经质证,被告及顾a均表示上述录音不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不完整的录音资料,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本院对录音资料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是2008年10月24日是双方约定的产权交易的时间,原告至2008年10月24日还在要求看房,且未支付定金外的任何房款,其行为早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的时间应以2009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准。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A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当天(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后变更为10月12日)支付房款25万元,在产权交易当天即2008年10月24日付清余款43,000元,但事后原告在被告交房当天未支付分文房款,直至2008年10月24日仍未有付款的行为,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1万元定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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