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担任郴州市煤炭局行业管理科科长及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刘某良、张晓红、刘某飞、王某山、冯伏满、胡某斌贿赂共计2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其担任郴州市煤炭局行业管理科科长和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谷某某受贿赃款二十七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谷某某提出:1、谷某某收受刘某良的10万元是中介费,且已如数退还给王某昆;2、谷某某收受刘某飞的12万元是技术服务费,且受益人系曾某明;3、谷某某收受冯伏满1万元是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谷某某利用其担任郴州市煤炭局行业管理科科长及该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刘某良、张晓红、刘某飞、王某山、冯伏满、胡某斌的贿赂共计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永兴县X乡秧田垅煤矿矿主刘某良、张晓红夫妇为煤矿资源规划整合,寻求时任郴州市煤炭局行业管理科科长的上诉人谷某某的关照,谷某某答应并提出为刘某良找合伙人共同开矿。2003年5月9日,在谷某某的介绍下,谷某某的堂侄女婿王某煜与刘某良夫妇签订了合股开办该煤矿合同。5月29日,为得到谷某某的关照,刘某良、张晓红夫妇来到谷某某家送给谷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0日,谷某某为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事实,要王某煜出具了一张收到1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03年上半年他们认识了时任市煤炭局行管科科长的谷某某。后谷某某介绍了其侄郎王某煜、王某炼兄弟到他们开办的永兴县秧田拢煤矿考察投资。不久,他们与王某煜兄弟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将秧田拢煤矿作价188万元,王某煜出资94万元,各占50%的股份。同年5月份,王某煜分两次转账30万元入股款后,谷某某打电话要他们拿20万元办证。王某煜的另20万入股款到账后,谷某某又催他们送钱,他们即决定送10万元给谷某某。5月25日,他们从王某煜给的存折上取了9万元,另从家里拿了1万元,共10万元送给了谷某良。2004年7月永兴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2004)X号文件,确定了秧田拢煤矿为主井;同年8月永兴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又下发了(2004)X号文件,取消了秧田拢煤矿的主井资格。刘某良还证明,此后谷某某又要他给30万元打点费,恢复煤矿的主井资格,他拒绝了。后来他多次找谷某某要其退还10万元,谷某某则以10万元全部退还给王某煜为由拒不退还,还拿出具王某煜出具的收条给他。他见要回10万元未果,即举报了谷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谷某某的介绍到永兴县秧田拢煤矿考察并投资。考察后他与刘某良夫妇签订了合伙协议,他投资90万元,占50%的股份。后来他发现该矿效益不好,想退股。谷某某劝他不要退股,说投资还是收得回。之后他就再没提退股的事了。过了一段时间,谷某某要他写一张10万元的收条。他当时不愿意,但由于谷某某是亲戚,又是煤炭局的官员,他便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谷某某。当时谷某某要他一定要保密,如有人问就说谷某某给了他10万元。谷某某当时也没有讲这10万元钱是什么钱,但他估计是刘某良送了10万元钱给谷某某,谷某某担心事情暴露,就要他写了一张收条来掩盖此事。2004年底至2005年初,秧田拢煤矿卖了约800万元。他从矿里退股后实际只得120万。他没有与刘某良协商送钱给谷某某,他的退股金也与谷某某收受的10万元钱没关系。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永兴县X乡秧田拢煤矿的刘某良举报谷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并强行要其侄郎王某煜入股。在局党组生活会上,谷某某承认过此事。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他刚到市煤炭局任局长时,市纪委因复和乡秧田垅煤矿矿主刘某良举报谷某某收受其贿赂10万元,要对谷某某“双规”。他考虑当时局里已有几位局领导被“双规”,缺少人员做事,便找市纪委进行了协调,后市纪委将该案作为信访案件结案。2008年刘某良又到局里找谷某某退10万元钱,谷某某向局里书面报告,称该10万元是其侄子王某煜退股应得的股份,且已退给了王某煜。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刘某良为复和乡秧田拢煤矿办证及找人投资的事找他帮忙。他介绍王某煜及其兄王某炼投资,并陪王某煜兄弟到该煤矿考察。王某煜与刘某良签订合伙协议后不久,刘某良夫妇来到他家,并送了10万元现金给他,请他给予关照。他答应并收下了该10万元现金。他花了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余款用于日常消费。2005年上半年,省煤炭局同意批复了该煤矿的整合规划,并将该煤矿定为主井。但第二次下批复又取消了其主井资格。为此,刘某良与王某煜找他想办法。他找了时任郴州市委常委、分管煤炭安全生产的樊甲生,在樊甲生的帮助下,经协调,省煤矿设计院答应将该矿作为副井或风井。后来,他要王某煜写了一张收到他10万元的假收条。一年后,刘某良多次要他退回这10万元,他认为王某煜写了一张假收条,刘某良拿他没办法,就没管这事了。
6、合伙协议证明:2003年5月9日,王某煜与刘某良、张晓红合伙开办秧田拢煤矿的事实。合同约定秧田垅煤矿作价188万,王某煜出94万购买50%的股权以及王某煜出资时间、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情况。
7、收条证明:2003年6月10日,王某煜写了一张”今收到谷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收条。
8、税务登记证证明:秧田拢煤矿系个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良。
9、股权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05年12月4日刘某良与王某煜签订协议,刘某良占秧田垅煤矿60%的股份,王某煜占秧田垅煤矿40%的股份;次日,王某煜收到退股金166万元。
10、永煤深整[2004]X号、X号文件证明:永兴县秧田拢煤矿符合整合条件被定为主井;永兴县秧田拢煤矿被取消了主井资格。
11、银行凭证证明:2003年5月25日,刘某良从以王某煜为开启名的存折上支取了9万元。
二、2001年7月份,谷某某陪同郴州市煤炭局副局长曾某明到永兴县复和三矿检查工作时,该矿股东刘某飞请求曾某明及谷某某帮忙办理采矿许可证,并许诺给曾某明、谷某某每人5万元干股,曾、谷某应尽力帮忙。事后,谷某某和曾某明帮该矿整理资料并默许该矿无证生产。2005年初的一天,因煤矿整合,刘某飞等股东决定给谷某某、曾某明的股份作一次性了断,并在郴州宾馆一房间内,以干股股金和整合后增值股金的形式送给谷某某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刘某、雷某某证言均证明:2000年他们与黄某廷等人合股买下了复和三矿,刘某飞主管生产经营。当时矿里没办采矿许可证。2001年6、7月份,曾某明和谷某某到矿里搞检查,刘某飞对曾某明和谷某某说,按省X号文件的规定,复和三矿是具备开采条件的,请求予以关照,并许诺给曾某明和谷某某每人5万元的干股,曾、谷某应了。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下半年,复和三矿整合到新四矿为止,他们共给曾某明和谷某某分红每人约3万元。三矿整合后,他们分别找了曾某明和谷某某商量,说整合后股东增多了,建议曾某明和谷某某将股金退出来,曾、谷某人都答应了。2005年初的一天,他们与黄某廷在郴州宾馆,以干股股金及整合后的增值股金名义送给谷某某12万元现金。矿里的采矿许可证虽没办下来,但曾某明和谷某某允许他们生产。刘某飞还证明,2003年永兴县煤炭行业资源整顿整合期间,谷某某未帮矿里进行过技术服务和指导,矿里也未跟谷某某签订相关付费的协议。
2、同案人曾某明的供述证明:2001年上半年,他和谷某某到复和乡三矿去检查。矿长刘某飞说三矿正准备办证,请他和谷某某给予关照,并承诺送他和谷某某每人5万元干股。他和谷某某向省煤炭厅申报了,但没办成。2002年至2003年刘某飞多次分红给他和谷某某,累计金额有3万元以上,有两次分红还是他转交给谷某某的。2004年下半年,该矿整合后,刘某飞将他和谷某某的干股退了出来。2005年初的一天,刘某飞在郴州宾馆送给他17万元现金。刘某飞送干股给他和谷某某是希望得到他俩的关照。2002年至2004年复和三矿没有办证,但照样生产,市煤炭局没有去查处过。查处违法生产是谷某某生产科的职责。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上半年,他陪局长曾某明到永兴县X乡三矿督察煤矿停产整顿整合的情况。当时,因该矿没办证,处于停产状况。该矿矿长刘某飞说三矿是省计委批复的具备开采条件的煤矿,希望他和曾某明给予关照,并承若给他们股份。该矿整合后,股东增多了,刘某飞建议他将股金退出来,他答应了。2005年初的一天,刘某飞在郴州宾馆给了他12万元作为了断,并请他多关照。他即收下了这12万元钱。当时另外二个股东也在场。这12万元他全部用于平时的消费和应酬上。
4、永兴县煤炭局永煤行[2004]X号文件证明:永兴县煤炭局关于的审查意见是该矿符合煤炭资源生产开发要求。
5、审查报告书及郴州市煤炭局郴煤行字[2004]X号文件证明:⑴郴州市煤炭学会对永兴县X乡新三煤矿改建初步设计的审查结论是合格;⑵郴州市煤炭局同意永兴县X乡新三煤矿改建设计。
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某明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三、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受时任郴州市委书记葛洪元的委托,谷某某到宜章县X乡煤矿(即浆水村煤矿)进行考察。期间,该矿矿主王某山请求谷某某给予关照,谷某某答应帮忙。考察后,谷某某在给葛洪元书记的报告中提出该煤矿可以申请换证。为感谢谷某某,王某山在郴州顺发酒家以报销发票的形式送给谷某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3月份,郴州市煤炭局副局长谷某某受市委葛书记的委托来矿里考察,看煤矿是否具有开采价值。谷某某说浆水村矿符合开采条件,市里就会允许开采,否则就不允许开采。他当时就请求谷某某将浆水村矿的汇报材料搞好点,谷某某答应了。过了十多天,谷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调查报告快写完了,叫他过郴州一趟,并说有两万五六千元的发票要他解决。随后,他跟矿里的股东胡某明商量了一下,胡某明同意了。他到郴州后,谷某某给了他一份汇报材料以及两万多元的发票、收据。他即给了谷某某三万元现金。不久,市委市政府将浆水村矿的办证事项交给了市煤炭局。2009年元月,煤矿的手续都齐了。他是担心谷某某给葛书记的报告里面写对浆水村矿不利的情况,所以才送钱给谷某某。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份,市委葛洪元书记委托市煤炭局副局长谷某某来到矿里,对浆水村煤矿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开采价值进行调研。由董事长王某山接待。考察快结束的时候,王某山说谷某某要矿里报两万多元的账,他表示同意。后来王某山将谷某某报帐的两万多元发票和收款收据拿了出来。对完帐后,就将发票和收据销毁了。谷某某找矿里报帐,其实就是要矿里送钱,报帐只是个形式。他们给谷某某报帐是想让谷某某在调查报告中讲好话,同时希望谷某某对煤矿办证和生产给予关照。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上半年,他受市委书记葛洪元的委托,对宜章县X村煤矿能否办证的情况进行考察。第二天,他来到该矿并将葛书记的指示告诉了矿长王某山,王某山便请求他在报告中多说好话,争取让矿搞起来,谷某某答应了。一周后,他将报告交给葛书记,报告的结论是:按照当时省政府的资产整合的文件精神,该矿可以申请换证。他将考察结果告诉了王某山,王某山即请他在顺发酒家吃饭。在包厢里,他拿出报告的复印件及事先准备好的约两万五六千元的发票给王某山。王某山则给了他3万元现金。王某山是感谢他在报告中为该煤矿找到了出路,得到了领导的肯定,为顺利进入换证程序打下了基础。
4、宜章县煤炭局宜煤行字[2008]X号文件证明:浆水村煤矿资产整合初步设计得到了宜章县煤炭局的同意。
5、关于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列为接替开采矿井的协调意见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宜章县X村煤矿接替开采栗源镇杉木冲煤矿。
6、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