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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略)的砖瓦房两间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愿意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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