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和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飞,1994年8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八年,原告于2009年5月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认某,原、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犯罪入狱后和原告长期分离,导致夫妻感情更加疏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某,我们的婚姻走到这一步,我有一定责任,现在孩子也大了,我的意见是尽量和好。如果离婚的情况下,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同时应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X年4月13日为韩某某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人韩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证明1份,徐全安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证明1份,刘某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某告提交的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认某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出资所建,且原告亦不予认某,故不能作为本案认某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其借款人、还款人均为韩希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某,故不能作为本案认某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飞。1994年8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2009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刘某飞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系再婚,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4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案呈本院后,虽经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但仍和好无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飞虽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不持反对意见,故婚生子刘某飞暂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飞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