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政府,地址:古丈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古丈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潘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自己从湖南省新化县三湘建筑工某公司转让过来的财产,是合法债权人,完全有依据请求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付。但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只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余款,后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万元及其利息按3%计算到现在共26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工某栋房子的工某款项六十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5年8月23日栖凤湖风景区仿古工某指挥部与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某议书一份。以证明仿古街工某是我方承包的,并约定有利息。
2、1995年8月23日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的交押金收据。以证明确有押金款项。
3、朱世由与谭某对三栋房屋施工某程决算的材料。以证明工某款项的存在。
4、2006年2月28日新化县三湘建筑工某公司“关于对古丈县X区X街工某指挥部债权的拍卖函。”以证明该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谭某。
5、1994年5月24日古办发[1994]X号中共古丈县委办公室、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栖凤湖仿古街工某指挥部的通知。
6、2006年12月31日古丈县人民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与我县X街建设指挥部的基建工某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已完成的工某量有60万元。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施工某同认为利息约定不明,其他无异议;2、对于证据三工某决算的材料的决算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代表我方的朱世由本人签名且对工某量有异议;3、对于证据六古丈县人民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与我县X街建设指挥部的基建工某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有异议,当时这个说明加盖县政府办公室公章是怎么加盖的情况不清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几次付给谭某的款项:2002年9月12日还7388元;2004年1月9日还2万元;2005年1月18日还3万元;2006年1月3日还1万元;2008年12月31日还1万元;2010年1月22日还3万元;2010年4月15日还3万元,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付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综合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为相互质证意见正确均予以确认。2011年8月29日原告承诺意见书,双方表示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为了开发栖凤湖风景区,1995年5月24日,古丈县人民政府成立栖凤湖仿古街工某指挥部。同年8月23日栖凤湖风景区X街工某指挥部与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某议书》,对工某范围、工某、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承包方三湘建筑公司交纳押金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签订施工某议的当天,栖凤湖风景区X街工某指挥部收了承包方交纳的工某质量押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承包方组织进场施工,施工某一栋房至二楼盖板,另二栋房子只完成部分基础工某,由于建设方资金困难,便停止施工。随后,承包方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押金50万元并支付所欠的工某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6年2月28日,新化县三湘建筑公司将古丈县X区X街工某指挥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谭某。从2002年9月12日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款项共计x元。由于被告财力困难,对原告所欠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8月29日,原告表示除被告已付款项外,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支付工某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共计110万元。
本院认为,栖凤湖风景区X街工某指挥部是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机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给该仿古街工某指挥部的押金和完成的工某产生的工某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押金,支付工某款和相应利息共计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退还原告谭某押金、支付工某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10万元(不包括被告已付x元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李代建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
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
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