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某,男,40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7时,李珊凤驾驶桂x小轿车直行,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车,至桂x号车与桂x号车、桂x号车连环相撞,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珊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有支付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支付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支付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x元。2008年9月23日,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将桂x号车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牌变更为桂x,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且是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已在桂x号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珊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无事故责任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而李珊凤驾驶桂x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是其于2008年9月23日从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购买所得。转让前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且是不计免赔率。原告购买该车后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牌变更为桂x,其使用性质仍然是非营运。虽然车辆的车牌号码发生了变化,但从桂x与桂x车的行驶证看,其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是相一致的,因此,桂x与桂x车是同一辆车。虽然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玉某承继了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条款第三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购买该车后,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不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x元经济损失。其中属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为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799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扣除被告已在桂x号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外,目前尚没赔偿给原告的为5990元。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的经济损失,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5990元给原告玉某;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3710元给原告玉某;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将过户的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可以据此拒赔。2、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且根据车损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八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玉某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车辆过户情况,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桂x车只是由非营运企业用车转为家庭用车,其还是属于非营运车辆,并没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因此,上诉人据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推断出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