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侯某某。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
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侯某某、李某丁、张某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第三被告张某戊家办喜事,因车辆不足,第二被告李某丁借用了豫x号车。下午15时许,第一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沁阳市X镇X村凤凰台转盘西南角,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等地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某丙护理。事故发生后,因第三被告张某戊照脸、负责,第一、二被告未能及时报案,后因双方在医疗费用支付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0年6月2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建议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63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营养费790元,共计x.83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予以明确。
被告侯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2010年2月3日,我外甥办喜事,在家门口,碰见王某营,叫王某营去喝酒,本来说打的去,王某营说还有一个朋友,王某营朋友侯某某开车、车上坐着还有侯某某的一个朋友、王某营、我的一个朋友郭北平和我共5人去了我外甥家,但我不认识侯某某,也未向侯某某借车,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不认识侯某某,我孩办事我没用他的车,我那天喝多了,说没说我照脸、负责,我不清楚,我认为我没有赔偿责任,谁造成伤害谁赔,应由车主、驾驶人、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张某甲的身份为非农业户口,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x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侯某某倒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紫陵镇X村凤凰台转盘。3、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杨树发、张XX、张XX笔录各一份和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的,事故地点在凤凰台转盘,豫x号车的借用人是李某丁、张某戊。4、证人张XX、张XX、张XX、任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事发地点在凤凰台西南角,大楼以北、花池以南,是个非机动车道,原告在非机动车行走,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将人撞伤,司机侯某某有过错。5、张某甲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护理人数为2人及治疗情况。6、张某甲20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在正骨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护理人数为1人及治疗情况。7、张某甲2011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0日在正骨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护理人数为1人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单据11张,拟证明医疗费x.91元。9、交通费单据46张,拟证明去洛阳就医交通费为460元。10、张梦姣、张某丙身份证、赵寨村委证明、沁阳市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张梦姣、张某丙与张某甲的关系,张某丙2008年至2009年受雇于沁阳市科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年薪x元。11、警务笔录1份,证明侯某某是车主也是司机。
被告侯某某、李某丁、张某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四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认为为我办事不属实,我不认识侯某某,我只是趁他的车去喝酒。
被告张某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明对象,没证据证明张某戊借侯某某的车,也没证据证明张某戊让别人向侯某某借车,并不能因为李某丁说先救人来判定让其承担责任,调查李某丁的笔录没时间,应以李某丁的当庭陈述为准,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对证据4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与李某丁、张某戊有关。对证据5、6、7、8、9认为,对在人民医院的诊治经过无异议,但门诊的8张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原件,对交通费单据,认为应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出租车,但其中有30张车票号码相连,其它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仅证明侯某某系车主,与张某戊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四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事故发生的情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虽有8张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原件,但结合原告病情及诊治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30张部分车票号码相连,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20元。对证据5、6、7、10因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没有调查人签字,不予认定。因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丁系被告张某戊妻子的弟弟。2010年2月3日,被告张某戊家办喜事,被告李某丁搭乘被告侯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越野车,由侯某某驾驶去赵寨村张某戊家。午饭后,15时左右,在赵寨村凤凰台西南角东西路的南人行道,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的越野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某甲撞倒,村民将车拦下,在张某戊出面说:“我照脸,我负责”后,村民将车放行。原告随即被王某营、被告侯某某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第六项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暂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张某丙和张梦姣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某丙进行护理。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甲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陈旧折;2、右胫骨下段骨髓炎,住院治疗至同年2010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注明“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月12日,原告张某甲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髓炎,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注明“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继续手术治疗”。洛阳2次住院期间,均由张某丙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1元。
另查明,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0日,经沁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紫陵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戊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一、张某戊出于情谊付给张某甲1500元,张某甲搬出张某戊家,以后张某甲不能以此事为由重新返回张某戊家居住、闹事。二、张某甲被撞伤一事,张某甲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此事。三、法院判决后,张某甲得到的赔偿款,要退还给张某戊x元(贰万元整)。四、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镇司法所、赵寨村民调委各执一份,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车牌号为豫x的吉普车强制报废期止200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5月19日,实际车主为侯某某。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均未报警。2010年6月19日,原告张某甲报案,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以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使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为由,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梦姣均为非农业户口,张某丙年工资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沁阳市X镇X村凤凰台转盘西南角东西路的南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原告,其有及时报警的条件和义务,而被告侯某某未在现场及时报警,致使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侯某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李某丁、张某戊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戊家办喜事,因车辆不足,第二被告李某丁借用了豫x号车。”“第二、三被告作为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张某戊当庭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豫x号车曾帮助被告张某戊家参与娶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戊委托被告李某丁借车的事实。仅能证明:2010年2月3日上午,被告李某丁因车辆不足,搭乘被告侯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车辆去被告张某戊家贺喜,午饭后,在被告侯某某倒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甲与张某戊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沁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紫陵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调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当时张某戊说:‘我照脸,我负责’”。并因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戊达成协议。该协议说明:1、张某戊出于情谊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不得再闹事。2、原告应按法律程序行使权利。3、由于被告张某戊说过“我照脸,我负责”,故原告同意张某戊共支付x元,在法院判决应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在原告得到应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再退还张某戊的x元,如果上述条件未得到,则原告不需再退还张某戊的x元。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再请求被告张某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x.91元(含沁阳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共3次住院费用)。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一直在治疗之中,本次诉讼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2月3日)计算至第二次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之日(2011年1月20日),共计351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x.56÷365×351=x元。3、护理费:(1)张某丙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护理的79天加上人民医院出院后的180天共计259天,按月工资1000元计算,数额为1000÷30×259=8632元。(2)张梦姣护理费:护理天数为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50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x.56÷365×50=1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按3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0×50+30×29=18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0×79=7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20元。共计x.91元。
原告要求其它损失待治疗结束以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