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州交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写借条中的款项实为高利贷的利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已偿清债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上诉人周某因需资金周某,经人介绍向被上诉人鲁某借款,并口头约定有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今借到鲁某先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二00七年七月八日,<不计利息>,此据。”后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还款人民币25万元。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周某又向被上诉人鲁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鲁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不计利息,2009年6月底还款,此据。”因上诉人到期未还款,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鲁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上诉人鲁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共计4950元,由上诉人周某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由人民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