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遂平县X街“阳光饭店”吃完饭后,宋某某等人乘坐黄某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该饭店门口等侯其他人员时,黄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用手朝宋某某的面部击打,之后二人又下车撕打,造成宋某某左眶部及鼻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申、窦某、李洋的证词,宋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黄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案发后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