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a,男;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洪清,被告人赖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A广场AKTV门口与刘a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赖a伙同他人持刀在x路x弄x号A酒店门口对被害人刘a、王a施殴打,致被害人刘a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致被害人王a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a、王a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a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a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使用的刀具的照片,被害人刘a、王a的陈述及被害人刘a的辨认笔录,证人陈a、钟a、郑a、郭a、缪a、徐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黄某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a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已赔偿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