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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电影院旁,乘失主张某不备,扒窃张某放于右边衣服口袋里的白色金立牌BL-G004型手机一部后正准备逃离,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扒窃的手机。2011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失主张某。

经重庆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被告人彭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电影院旁,乘失主张某不备,扒窃张某放于右边衣服口袋里的白色金立牌BL-G004型手机一部后正准备逃离,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扒窃的手机。2011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失主张某。

经重庆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袁晓翔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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