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尚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尚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尚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尚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尚某曾陆续向原告阮某借款,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某额。之后被告尚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尚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某向原告阮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