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别名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约5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约50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海、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前退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被告分四次向我借钱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约定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07年年底被告不再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速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5月22日借条一份;
2、2002年6月1日借条一份;
3、2002年9月15日借条一份;
4、2003年4月22日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5、卫辉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2002年6月1日借条上的秋生是王某某的别名。
6、2007年10月6日证明一份;
7、2009年4月14日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22日,被告经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12‰。之后,2002年6月1日、2002年9月15日、2003年4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x元、500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2‰、12‰、15‰,四次借款共计x元,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条。按照约定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2010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