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在湖南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负责对外销售、发某和回收货款。2010年6月8日,杨某从长沙市宝南某某某通讯手机店收回40000元的手机货款后潜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2011年10月28日,杨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湖南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发某和回收货款。2010年6月7日,杨某从其公司将80台索爱J105手机领出以每台63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宝南某某某通讯手机店,应收回货款50400元。当日,杨某从该手机店老板刘某乙平手上收得货款10400元,双方约定次日交付余款。杨某将收回的10400元货款上交给公司出纳郭某某,并称余款次日收回再交。2010年6月8日,杨某依约到某某通讯手机店收取余款40000元后潜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系湖南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是2009年6月进入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名片上印的职位是销售主管,负责联系业务、发某、收款;2010年6月8日,杨某在宝南某某某通讯手机店收取4万元货款后逃跑;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纳,2010年6月7日杨某代表公司以50400元的价格销售80台索爱手机给某某通讯手机店,当日交回10400元货款,杨某余款次日收回来上交,次日杨某不见了;
证人刘某乙、林某、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均系某某通讯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店里于2010年6月7日以50400元的价格从某通讯科技公司购进80台手机,对方是杨某谈的业务,当日支付了10400元给杨某,次日店里将余款40000元支付给了杨某;
4、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名片证明,杨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名片上印的职位是销售主管;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通讯科技公司的登记情况;
6、出库单证明,杨某经手于2010年6月7日从某通讯科技公司领取80台索爱J105型手机销售;
7、工资结算表和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与某通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9、(2006)津狱字第11-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某于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10、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发某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杨某刚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