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蔡某于1999年1月1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月利率8.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某,但对1999年1月1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1999年1月1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月利率8.7‰,本院立案后,被告蔡某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3740.88元,下剩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某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蔡某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7‰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