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健)。
第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和2001年4月4日给第三人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以下简称万金渠管理处)和张某乙(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证)和豫(安)国土租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起诉。原告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2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5)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某,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万金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峰,第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健)经本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和2001年4月4日给第三人张某乙(健)颁发X号证和x号证,许可万金渠管理处将位于安阳市X路东边南干渠右岸210平方米宗地租赁给张某乙(健),租用期限自2000年4月至2004年4月。被告国土局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0年3月15日和8月21日,万金渠管理处与张某乙(健)签订的《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证明万金渠管理处将相东路东万金南干渠长30米护渠地90平方米和渠道长30米宽4米120平方米,共计210平方米,租赁给安阳市西官园金水巷X街X号居民张某乙(健);2、2002年7月11日魏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出租许可证时到现场查看,所签占用7米护渠地协议无法实施,根据重新签订的协议办理了渠面和护渠地7米长30米,共计210平方米的出租手续;3、2002年7月14日,安阳市土地勘测规划队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复核测量,原安阳市助剂厂宗地面积与1996年12月5日绘制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面积一致;4、1996年12月5日绘制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宗地的界址位置;5、X号证和x号证。
原告卫某某诉称,为我颁发的安阳市国用(2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诉行政许可准许出租的土地没有权属证书,根本没有可出租的土地,行政许可无法实施,造成原告的土地被承租人强占的事实。请求判令X号证和x号证违法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乙(健)的申请书,证明张某乙(健)住安阳市西官园金水巷X街X号;2、租赁费收据,证明租金是张某乙(健)交纳;3、照片2张,证明现场情况;4、安阳市文峰区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安阳市西官园金水巷X街X号居住有张某乙(健)和张广义;5、张某乙的身份证和委托书,证明张某乙的身份;6、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1996)X号文件,关于印发《安阳市万金渠灌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被告国土局辩称,1、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2、颁发的X号证和x号证不存在与原告使用的土地交叉问题。
第三人万金渠管理处述称,1、被诉许可证已失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安阳市水利局文件,护渠地为5米,实际出租3米,没有与原告土地交叉。
第三人田某述称,原告的土地证侵占了护渠地。第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变更申请,证明2000年4月6日张某乙(健)申请解除原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变更为田某,租赁协议的条款不变,该申请经万金渠管理处同意;2、1963年万金渠道管理处的请示,证明争议土地在南干渠上;3、卫某某的起诉书和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本案时效;4、安阳市水利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万金渠护渠地的范围;5、万金渠的图纸,证明万金渠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卫某某提供的第1、2、4、X号证据,被告国土局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第三人田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安阳市西官园金水巷X街X号居民张某乙(健)向第三人万金渠管理处提出申请,租用万金渠的护渠地。2000年3月15日,万金渠管理处与张某乙(健)签订《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万金渠管理处将安阳市X路东万金南干渠长30米宽3米的护渠地90平方米租赁给张某乙(健);2000年4月6日张某乙(健)申请解除原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变更为田某,租赁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该申请万金渠管理处予以同意。2000年8月21日,万金渠管理处又与张某乙(健)签订1份《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允许张某乙(健)占用渠道长30米宽4米计120平方米,并交纳租金。2000年3月17日,被告国土局颁发第X号证,承租人为张某乙(健),宗地位置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岸,出租土地面积210平方米,租期自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2001年4月4日,被告国土局颁发第x号证,承租人为张某乙(健),宗地位置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岸,出租土地面积21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经过受理和审查,作出决定,但被告国土局未能提供有关申请的证据,该许可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国土局颁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的依据是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2000年3月17日,被告国土局颁发第X号证,承租人为张某乙(健),宗地位置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岸,出租土地面积210平方米,租期自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但2000年3月15日,万金渠管理处与张某乙(健)签订《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的租赁面积仅为护渠地90平方米。2001年4月4日,被告国土局又颁发第x号证,承租人为张某乙(健),宗地位置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岸,出租土地面积21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但2000年4月6日张某乙(健)申请解除原租赁合同,已将承租人变更为田某并经万金渠管理处同意;而2000年8月21日,万金渠管理处又与张某乙(健)签订的《万金灌区南干渠渠道占用协议书》,仅是允许张某乙占用渠道长30米宽4米计120平方米。被告国土局颁发的第X号证和第x号证许可的出租宗地面积、位置及承租人均与协议书不相一致。因第X号证和第x号证的许可租赁期限至2004年4月已满,故第X号证和第x号证应确认无效。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复议前置问题,因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颁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行为,故该行为不以复议前置程序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x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和2001年4月4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x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无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晁顺祥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