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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玉勤(已判刑)与刘光举系姐弟关系。2009年5月份,刘光举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生病住院,刘玉勤在医院照顾期间以x元将刘光举的儿子出卖给王洪振、周红霞(二人均已判刑)夫妇。王洪振夫妇通过徐书霞、齐云玲(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将此男婴以x元转卖于他人。王洪振从中获利9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齐云玲各从中获利100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将1000元退还买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玉勤、王洪振、周红霞、徐书霞、齐云玲的供述,证人白××、白××、李××、李××、刘××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罚没款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周转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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