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双坡南某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1年11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