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累计将公司x元的货款占为己有。拒不上交公司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双方账目没有算清,其愿意将款赔偿给公司。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郭某某拖欠货款x元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双方于2007年对账后双方的关系已转为民事借贷关系,且x元货款还包括郭某某承包期间的账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郭某某为业务员,由其负责信阳地区及新蔡某的销售、管理工作;销售回款当日或次日上交公司财务,如在外地按规定存入公司指定的帐户。2006年7、8月份,经协商,郭某某承包某某百货公司在新蔡某的业务,自负盈亏。2007年10月25日,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累计将公司x元的货款占为己有。拒不上交公司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双方账目没有算清,其愿意将款赔偿给公司。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郭某某拖欠货款x元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双方于2007年对账后双方的关系已转为民事借贷关系,且x元货款还包括郭某某承包期间的账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郭某某为业务员,由其负责信阳地区及新蔡某的销售、管理工作;销售回款当日或次日上交公司财务,如在外地按规定存入公司指定的帐户。2006年7、8月份,经协商,郭某某承包某某百货公司在新蔡某的业务,自负盈亏。2007年10月25日,风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郭某某对账结果为:郭某某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共欠货款x.88元。2007年10月28日,张某与郭某某再次对账结果为:郭某某欠货款x.42元,其中郭某某认可x.82元,其余待查。2008年9月10日,张某与郭某某对账结果为:因郭某某对2007年10月25日算账结果有异议,此次对账减去部分款项,余款为郭某某欠公司货款x元;张某自愿放弃2007年10月28日算账结果中待查部分,郭某某欠公司x元。共欠公司x元。后经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郭某某在信阳阶段欠公司款x元、在新蔡某段欠公司款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郭某某亲属自愿替郭某某一次性偿还风光百货有限公司x元,张某自愿放弃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内容为:他于2001年至2003年,在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信阳地区的日化销售。2005年9月起,任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新蔡某的区域经理,负责销货、回收货款上交公司等业务。2006年7、8月份,他和某某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协商由他承包新蔡某的所有销售业务,自负盈亏。2007年7月,他离开某某百货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和2008年9月,经与张某算账,共欠公司货款x元,这些款没交公司是因当时开支比较大,钱都花了,至于啥开支记不住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与郭某某供述相一致。
3、书证
(1)、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系由自然人开办的有限公司。
(2)、聘书,证实:2002年10月,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郭某某为业务员,负责信阳地区及新蔡某的销售、管理工作;销售回款当日或次日上交公司财务,如在外地按规定存入公司指定的帐户。
(3)、2007年10月15日及2007年10月28日算账结果,证实:2007年10月25日,风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郭某某对账:郭某某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共欠货款x.88元。2007年10月28日,张某与郭某某对账:2005年9月之前,郭某某欠货款x.42元,其中郭某某认可x.82元,其余待查。
(4)、2008年9月10日算账结果,证实:2008年9月10日,张某与郭某某对账:因郭某某对2007年10月25日算账结果有异议,此次对账减去部分款项,结果为郭某某欠公司货款x元;张某自愿放弃2007年10月28日算账结果中待查部分,郭某某欠公司x元。共欠公司x元。
(5)、协议书、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郭某某亲属自愿替郭某某一次性偿还某某公司x元,张某自愿放弃其余款项。
(6)、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12日,郭某某随张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当日被刑事拘留。
(7)、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8)、鉴定结论: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郭某某在信阳阶段欠公司款x元、在新蔡某段欠公司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与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关系分为两个阶段,2002年10月到2006年7、8月份,郭某某系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7、8月份到2007年10月份,郭某某与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人郭某某共欠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货款x元,其中任业务员期间(即信阳阶段)将公司货款x元占为己有,拒不上交,此数额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另外x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郭某某承包期间与驻马店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郭某某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欠公司货款x元未交,双方在2007年10月28日算账时郭某某已经对此数额认可。直到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尚未将该款偿还公司,且供述中称货款已经花销,主观占有的故意明显,应为职务侵占。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否认其犯罪的故意,依然不构成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郭某某与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代被告人郭某某偿还了货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