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某国、马显波、王志有、张全海(四人均已判刑)携带铁锹、编织袋、帆布单子,窜至本市X路申西车站八道临时停留的运输原煤车上,由丁某某望风,其4人将车上原煤掀到铺在地上帆布单内,后有丁某国、张全海将煤装入编织袋内,马献波、王志有将煤背到车站北围墙外,即将转移完毕时,马献波、王志有、张全海被平煤集团铁运处公安段巡逻人员抓获。后于同年1月9日将丁某国抓获。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抓获。查获被盗原煤约2.82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6.20元。被盗原煤已全部追归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