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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孔某某、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司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16岁,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又名赵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赵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39岁。

法定代理人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司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司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司某某、司某某之父。

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被告司某某、司某某之母。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男,系被告司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司某某之母。

被告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孔某某、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己,被告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下午约4时许,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等在被告孔某某的晒粮用的传送带上玩耍,原告在附近与同学王某祥在摔卡玩,由于传送带上的人太多,传送带翻倒,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原告认为被告等的共同过错造成自己的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x.45元。2、护理费:住院19天,由司某乙、张福利、司某河三人护理,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为706.8元(2008年城镇农民人均收入)。原告出院后150天,由张福利一人护理,应为1860元,共计256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日30元,应为570元。4、营养费:19天,每日10元,应为190元。5、鉴定费19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二次手术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文印费62元。10、交通费76元。11、公证费400元。合计x.2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70%,共计x.28元。

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辩称:传送机并非是朝一侧翻到,而是一头落下,并且在传送机上玩的共8个小孩。传送机的机主孔某某未看管好机器,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也在传送机上玩,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传送机上玩的8个小孩共同应承担次要的部分责任。

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己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当时是8个小孩在传送带上玩包括原告和他妹妹。事情发生后我们去叫人救原告,传送带不是原告说的朝一侧翻了而是一头落下,机主应承担70%的责任,这几个孩子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另外由于李某辛去叫人来,应减轻责任。

被告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辩称:在场人王某祥也应承担责任,机主无院墙传送带也无人看管,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答辩意见同李某某的意见。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经公证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情发生后,证人作为老师,向在场的部分学生询问经过,并让他们自己进行书写当时的情况。

2、证人雒某某的经公证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在出事现场人的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赵某丙、司某某、司某某在传送带上玩,证人、赵某丙的妹妹和司某甲在传送带下玩,传送带翻了,将司某甲砸伤。

4、被告司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被告李某辛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传送带砸伤的原因和经过。

第二组证据,书证。

1、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5元。

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交通费为76元。

4、文印费票据一张。证明文印费为62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

6、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公证费用400元。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意见书以及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1-2个月需1-2人护理,2-5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3000元。

8、原告父母及祖父的户籍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的情况。

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即对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司某某、李某辛的书面证言因未经被告的监护人在场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各被告对证人赵某某、雒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与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及被告司某某、李某辛的书面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证人王某某、司某某、李某辛的证言提出异议,由于证人赵某某系证人王某某、司某某的老师,雒某某系证人李某辛的老师,二证人证明了王某某、司某某、李某辛均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属于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5日下午约4时许,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在被告孔某某的收粮食用的传送带上玩耍,由于传送带上的人过多,传送带一头落下,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淇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鹤壁天鹤司某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父亲司某乙、母亲张福利、爷爷司某河三人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x.45元;2、护理费:参照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按鉴定结论,住院19天需要陪护3人/天,为695.56元,出院后期需1人/天,需150天,为1830.41元,护理费共计2525.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为190元;4、营养费按10元/天,为190元;5、残疾赔偿金为x元;6、鉴定费为1900元;7、交通费为76元;8、文印费62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对自己所有的传送带有看护的义务,由于没有看管好自己所有的传送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辨称传送带上还有原告司某甲和其他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该项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系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在传送带上玩耍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即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对该事故存在过错。

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50%。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42元,由于原告主动要求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x.73元。其余的x.6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9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0%,即x.85元;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承担50%,即x.85元。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之间为同等份额。被告孔某某系间接与其他被告行为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孔某某与其他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因此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被告赵某丙、司某某、李某辛、司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x.85元;

二、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张某戊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3382.31元,被告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己、张某庚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3382.31元,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壬、赵某癸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3382.31元,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6764.62元,被告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3382.31元,以上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张某戊负担100元,被告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己、张某庚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辛的监护人李某壬、赵某癸负担100元,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某、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司某某的监护人司某某、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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