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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某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侯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诉某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被告找原告借款,2011年5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定于同年6月15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某原告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侯某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定于2011年6月15日一次还完。(如不还完可到州公司找领导讨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原告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应在提交上诉某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某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某交诉某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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