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3月26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12时许,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西安市X某X某庆安招待所仓库内的被罩、床单下,查获被告人马某购买并准备加价倒卖的不同时间、不同车次的火车票74张,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13670元。退票赃款人民币13004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3型、ZTE中兴牌x型手机各1部、假身份证20张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陕西西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证人X某证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3型、ZTE中兴牌x型手机各1部、身份证20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13670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3型、ZTE中兴牌x型手机各1部、假身份证20张,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