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在衡龙桥镇X村X路地段,被告向某驾驶湘H-x号三轮车由东向某与欧胜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西向某)相撞,造成原告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麻某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30分许,在衡龙桥镇X村X路地段,被告向某驾驶湘H-x号三轮车由东往西与欧胜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西往东)相撞,造成摩托车上搭乘的原告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麻某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x.82元。2011年9月3日,经益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2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麻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某赔偿原告麻某损失x元(已支付5000元),余剩x元,于签订协议时付4000元,其余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4月30日前付2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付2000元;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麻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