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审查发现,该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问题,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中旬至下旬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谭某丙、向某丁、谭某乙、段兴中(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舫乡桃坑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尹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一天少则2000-3000元,多则达x余元,所得赃款由开设赌场的人员平均分配,被告人尹某某从中分得6000余元。
1、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段兴中、刘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向某丁等人在桃坑乡X村九斗哨陈某仔家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尹某某踩好点,确认赌场地点,谭某乙摆好桌子和字牌,并招集参赌人员,然后由陈某壬、向某戊、谭某己等人轮流坐桩,采用推“二页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刘某癸、陈某庚、周某某等人参与押注。谭某丙、谭某乙等人在场抽取“水资”。当天中午,该赌场被(略)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抽取的“水资”达x元(该被扣押的赌资已在此前判处的同案犯向某丁等人一案中作了没收处理)。
2、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段兴中、谭某乙、刘某甲等人在舫乡X村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由尹某某踩好点,确定赌场地点,谭某乙摆设好桌子和字牌,并招集参赌人员,然后,由向某戊和谭某明、罗某某等人轮流坐桩,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由林兵祥、刘某辛、向某丁、陈某壬等人参与押注,谭某乙在场抽取“水资”。该赌场于当天下午被(略)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抽取的“水资”达x余元(已在前案中作了没收处理)。
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将其非法所得赃款6000元退缴到(略)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犯谭某乙、谭某丙、向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华、周某某、刘某癸、向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同案犯既判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尹某某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与多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尹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由原收缴单位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