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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

上诉人杨××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65年向当时某大队申请并获得宅基地,1966年春盖起现有的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至今已44年,因为房子年久失修,2007年经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确认为危房并建议翻建,杨××强行在我家北房的东山墙和东房的后山墙建有两个小房子,并且都是借用我家山墙建造的,使我无法翻建自家危房,今年7月2日,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我门前已有40多年的水泥台,并在我家门前砌了一堵高墙,严重影响我出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立即无条件拆除借我房子墙体建造的两间房屋,使我能够根据危房鉴定部门的建议进行危房修缮与翻建;2、判令杨××立即无条件拆除影响我出行的非法新建院墙,他严重影响了我家出行;3、判令杨××立即无条件恢复之前因垒砌这堵墙而拆除的我门前的水泥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我家的房子不影响付××对自己家房屋的翻建,两家房子是比邻,但是结构不是统一的,不能说付××要翻建就得拆除我的房子;今年建的墙的作用是保障安全的,对于某方都有好处,不同意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与杨××系南北方向前后院邻居,付××家居前(南),杨××家居后(北)。付××家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付××家的门设在东院墙南端,门外砌有一长约1.4米、高约0.6米、厚约0.6米的东西方向的水泥台,无审批手续。90年代左右,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杨××紧邻付××北房东山墙、东房东墙建棚房二间。2008年3月,北京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应付××申请出具鉴定报告,评定付××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2间为危险房,建议翻建。2010年7月6日,杨××拆除了付××建在自家门外的水泥台。第二日,杨××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付××家东院墙外、南院墙向东延伸方向建高2.1米、宽2.9米、厚0.24米的砖墙,使付××家出行的通道变窄。2010年7月,付××以修缮、翻建房屋为由,持诉称请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某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杨××紧挨付××家北房东山墙、东房东墙建房两间,现付××房屋确需翻建,根据双方房屋的实际地理位置情况,杨××所建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的存在,在付××修缮、翻建房屋过程中确实会有所妨碍。故对付××要求杨××拆除该两间房屋的请求,法院支持。对杨××建在付××家门口的高墙,既无合法审批手续,亦确实对付××通行造成影响,理应一并拆除。对付××所诉杨××拆除其原有水泥台一事,因该水泥台建在付××院外,且无相关审批手续,法院对该水泥台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故对付××要求杨××恢复原有水泥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紧挨付××家北房东山墙、东房东墙所建的房屋两间予以拆除。二、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付××家门口的高墙拆除。三、驳回付××其他诉讼请求。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某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杨××紧靠付××房屋的墙体搭建房屋,现付××的房屋因年久已成危房,需要修缮,而杨××紧靠付××房屋墙体搭建的房屋影响了付××对其房屋的修缮,杨××应当排某妨害,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拆除相关房屋,并无不妥。对于某××在付××门口所建的墙体,因杨××擅自在出入通道建墙,影响了付××的正常通行,原审法院判决杨××将该墙体拆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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