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49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信阳天风(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潘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信阳万里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
申请再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潘某、陈某某、信阳万里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7)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九年五月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X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被申请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某、陈某某、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1999年8月,刘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与袁某某签订《叶罗路十六标段桥引线路基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路X路桥东引线K123+000—K123+721.47m。同年9月6日,刘某某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组织几十辆各种车和几十名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合同以外的工程及时找袁某某、潘某、陈某某要求立下字据,他们不肯。2000年4月19日,刘某某承包的工程进展到721.47m时,袁某某、潘某、陈某某将早已打好的《工程交付协议》逼迫刘某某签字,保证在2000年4月30日前完工,他们继而于2000年4月25日又逼迫刘某某退出施工现场并让刘某某在执行协议说明上签字,否则一分工程款不付相威胁,待刘某某签字后,袁某某给刘某某结算了部分工程款x元(有双方结算明细表)。截止到2000年4月25日,桥东引线K123+300—K123+700段还有两层土未填,平均厚度为40cm、宽12m、长400m,别的刘某某应完成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工程结束后,刘某某多次找袁某某、潘某、陈某某要求付清下余工程款未果,无奈于2001年8月向法院起诉,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在叶罗路指挥部调取到含有刘某某所干工程量的计算表,即叶罗路N16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表》,计算表上有计量员陈某某、十六标项目部经理潘某签字。计算表及其它证据显示刘某某在K123+000—K123+721.47m段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挖土方5432立方米,单价8.7元/每立平方米,计款x.4元,扣除刘某某未完成工程土方400m×0.2m=960立方米,计款x.4元;2、挖石方2674立方米,单价14.7元/立方米。计款x.8元;3、填沙方6262立方米,单价10元/立方米,计款x元;4、填土方x立方米,单价12.61元/立方米,计款x.47元;5、挖淤泥5292.2立方米,单价7.885元/立方米,计款x.99元;6、挖软土845立方米,单价8.13元/立方米,计款6869.85元,以上共计x.52元。2000年4月25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截止到2000年8月31日,袁某某又付工程款x元,袁某某尚欠刘某某工程款x.52元。另查明,信阳万里交通集团叶罗路十六标段项目部于2001年年底前把一百多万元工程款(含刘某某干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给袁某某付清。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1999年2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刘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叶罗路十六标段桥东引线路基土方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有证据证明K123+000—K123+721.47m合同段中,挖土方、挖石方、填沙方、挖淤泥、挖软土都是刘某某施工队所干。潘某、陈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的管理与计量等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信阳万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分包给袁某某的工程款已与袁某某全部结清,因此,潘、陈、第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路基土方施工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袁某某应支付给刘某某完成K123+000—K123+721.47m合同段工程量应得剩余工程款x.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袁某某应支付给刘某某应得剩余工程款x.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潘某、陈某某、信阳万里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3、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袁某某承担x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袁某某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查明,1999年5月6日,信阳万里交通集团叶罗路十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袁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叶罗路N16合同段K123+000—K123+721.47m内工程按中标合同单价一次性分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程的质量、工期负责。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派人进场修通道等。1999年9月1日,袁某某(为甲方)与刘某某(为乙方)签订《叶罗路十六标段桥东引线路基土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质保量完成引线路基土方施工任务,甲方将叶罗路十六标(光山段)桥东引线从K123+000—K123+721.47m路基土方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引线路基总土方量4.2万立方米左右,实际工程量待土方完成后以项目部实测计量为准,甲方以每立平米单价8.7元承包给乙方,总造价x元,实际造价以最终计量为准;工作内容包括路基和土场地表皮处理及回填、软地基处理、挖土、运土、平土、碾压、便道整修、道路两边修坡、协助项目部和驻地监理进行压实度试验、操平放线和整理工程资料。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按叶罗路指挥部制定的施工要求规范进行施工,如发生质量事故造成工程返工,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前设备到场和施工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筹,工程款甲方按项目部月报计量待业主支付后付给乙方,但予留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塌陷期满一次性付清。乙方从1999年9月8日起到1999年11月底必须完成土方施工任务,如拖延工期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如中途退场,所发生一切费用甲方有权拒付,甲方在月报计量款到位后五日内转付给乙方,如不付清,乙方有权停工。在施工中挖土如遇石层,工程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6日,刘某某带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施工。2000年4月17日,叶罗路十六标项目经理部与袁某某签订工程交付协议一份,要求袁某某于4月30日前完成东引线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如不能按期完成,到时自行无条件离开叶罗路十六标东引线工地,项目部有权罚袁某某二万元,如遇阴雨天、工期相应顺延。2000年4月19日,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工程交付协议一份,协议要求刘某某必须按工程设计规范要求,于4月30日全部完成K123+000—K123+721.47m东引线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挖方、运填方、清理表皮、路基平整、碾压、整修边坡,后期工程完成后,以驻地监理工程师认可为准,如4月30日不能完成剩余工程,到时自行无条件离开叶罗路十六标东引线工地,袁某某有权罚刘某某二万元,如遇阴雨天工期相应顺延(此协议签字之日即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00年4月25日,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执行协议说明一份,约定200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后期工程交付协议,因双方没有实施到期,如刘某某能在2000年4月26日退出施工现场,此协议中对双方的约束力终止。如果2000年4月26日刘某某不退场,此协议中条款双方继续执行,如果刘某某不退场,又不组织施工,而且阻止他方施工,袁某某有权拒付刘某某剩余工程款。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陈某某(叶罗路十六标项目部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程计量)给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引线K123+000—K123+721.47m段还有两层土未填(截止日期2000年4月25日),平均厚度4cm。填沙0#桥台台背,4×6米通道两侧及两处涵管,总计填沙2272立方米。陈某某,2000年4月25日”。同日,袁某某(为甲方)与刘某某(为乙方)在十六标项目部办公室,在陈某某等人参加下,双方签订《叶罗路十六标桥东引线甲乙双方结算明细》一份,其内容为:乙方完成土方总量x立方米×8.7元/立方米=x.30元,完成沙方总量2272立方米×10元/立方米=x元(注:沙方为甲、乙双方协商认可价),两项合计x.30元,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期满时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即x.30元×5%=x.90元,应付工程款x.30元—x.90元=x.40元,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40元,下欠工程款于2000年5月15日付清,否则赔偿5000元。甲方在4月25日以后如付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凭条在乙方下欠款中扣除。双方均在结算明细上签字。2000年4月26日刘某某退出施工现场。同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2000年5月26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同年5月29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2000元,同年6月21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同年8月3日袁某某付给刘某某x元。袁某某仍欠刘某某工程款x.40元。该判决认为,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叶罗路十六标段桥东引线路基土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并体现了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0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协议说明》和《叶罗路十六标桥东引线结算明细》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该两份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双方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同意,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刘某某称该两份材料是受袁某某、潘某逼迫、威胁而签的字,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袁某某仍欠刘某某工程款x.40元,袁某某应当偿付刘某某。结算明细上双方约定扣除x.90元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一年保证期已届满,故袁某某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刘某某。袁某某没有按结算明细的约定于2000年5月15日付清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请求袁某某支付下欠工程、保证金和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判令:1、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30元(含质量保证金x.90元)。4、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刘某某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袁某某承担4000元,刘某某承担x元,保全费3500元,由袁某某承担1500元,刘某某承担2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某某、刘某某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人,2000年4月25日在案涉标段总工程师陈某某的鉴证、核实下签订了《312国道叶罗路十六标桥引线甲乙双方结算明细》,甲乙双方对刘某某所完工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陈某某系该标段总工程师,负责工程技术和工程计量工作,并且甲乙双方均在该《明细单》上签字、捺指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明细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并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5个,①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该行为包括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③胁迫行为是非法的;④恐惧与胁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⑤所订立的合同系因恐惧和胁迫而为。本案中,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①刘某某干完了大部分工程;②2005年4月25日所签协议系受胁迫而为。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刘某某、袁某某均提供有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各自所干工程量,双方证言相互冲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刘某某一方证人王国杰在二审中又推翻了其在一审中的证词,故,双方当事人所出具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刘某某、袁某某的已完工工程量,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张永强等人,张保家、张金华二人的证言仅证明了刘某某与潘某争吵,刘某某于4月26日凌晨签属协议的事实,并未证明刘某某受到胁迫的具体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系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了案涉协议。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高国宏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