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XX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1年X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晚,我儿子丁某说出去遛弯。当晚23时许,我接到公安局电话,通知我去某胡同X号被告的宅院辨认尸体。经辨认,死者是我儿子丁某。经鉴定,我儿子丁某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某、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没有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负责,1、出租房屋未安装风斗,房屋内空气不能流通,导致我儿子一氧化碳中毒,被告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出租房屋内的蜂窝煤炉子及供暖设施系被告提供,且又未安装烟囱进行排毒,我儿子丁某的死亡被告应当承当全部或者主要责任;3、被告未办理出租房屋的登记手续,属于某法出租房屋,并导致房屋管理的相关部门不能对出租房屋进行监督和安全管理;4、被告没有履行对房屋承租人进行提示、警示、说明等安全保障义务。我儿子丁某的死亡,给我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为534760元、丧某223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但我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审查,原告之子丁某,于2009年11月4日晚在被告出租给戊某的坐落在某胡同X号的一间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9年12月23日,丁某的妻子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5月法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丙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判决后,丙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丁某的妻子丙某就丁某死亡之事已经向法院主张权利,该判决所确定被告所赔偿给丙某损失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与丙某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但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就被告对丁某死亡一事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作出裁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此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被告的民事责任进行重复主张,法院不宜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甲某的起诉。
裁定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儿子丁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在乙某出租的房屋内。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乙某的案件人民法院并未处理过。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责任系重复主张,没有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乙某服从原裁定,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丁某的妻子丙某就丁某死亡之事已经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2010)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与(2010)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乙某所赔偿给丙某损失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甲某未与丙某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但上述判决已经就乙某对丁某死亡一事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做出裁判,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甲某此次要求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乙某的民事责任进行重复主张,法院不宜再作处理。故甲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喖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