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XX公司职员。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XX,XX公司职员。
原告徐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和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沈XX驾驶沪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滨江森林公园车站时因操作不当而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1,369.80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598元;3、住院必需品费1,44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元;5、营养费4,800元;6、护理费5,400元;7、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8、交通费3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物损费500元;11、鉴定费1,800元。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2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由XX公司更名而来,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必需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过高,被告酌情确认1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前期医疗费13,600.15元。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必需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费的发生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过高,第三人酌情确认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沈XX驾驶沪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滨江森林公园车站时因操作不当而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969.95元,其中的13,600.15元由被告垫付,余款11,369.80元由原告支出。期间,原告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85元。2010年4月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徐XX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应给予休息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由XX公司更名而来;沪x公交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的前身XX公司名下;2007年12月28日,XX公司就沪x公交车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属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户籍资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沪x公交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人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必需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1,369.8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140.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180天计赔,数额为5,400元,应属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赔,数额为4,8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及第三人酌情确认100元,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确认物损费为100元。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85元、物损费100元;其余经济损失合计9,654.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85元、物损费100元,合计71,623.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369.80元、住院必需品费1,4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654.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计935.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7.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