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油麻墟上乘被害人唐××不备时用刀片划破其挎包,盗走其包内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后因形迹可疑被油麻治安巡逻队队员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x元交还给被害人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黄××、黄××、刘××的证言;取钱凭证、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村X组织的治安巡逻队队员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飞鹰牌单面刀片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