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从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从霞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我二人经常吵嘴生气,我二人于2011年元月11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但是,被告签字后拿走一万元钱就走了。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于2004年农历腊月22日生育一子赵某。双方在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曾经发生争执,现原告方从霞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原告方从霞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从霞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