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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全某道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全某道路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被云阳县水电局双江水利水电经营服务站聘用为工人,主要负责白水场镇居民供水及管道的维护。2010年1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云阳县X组安装水管管道时,因需占用村民的土地和毁损青苗便去找毛坝村村长张春协调此事,在原告陈某自驾摩托车去找张春的途中即田章明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全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3月26日,云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了“无法查清交某事故成因”的交某事故证明。原告致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中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数月的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l、被鉴定人陈某重度智力缺损系二级伤残;陈某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三级的伤残程度系三级伤残,陈某左眼失明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其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x.00元左右,住院时间1周。3、被鉴定人陈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46元、住院护理费x.00元、伙食补助费4185.00元、误工费x.50元、交某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护理费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后续护理费112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验伤鉴定费3840.00元和营养费418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2元。

被告全某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载两人从白水向桐鼓方向行驶,行至云阳县X组田章明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方四人同时受伤。云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第(略)号作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结论。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全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反诉原告全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x.00元、误工费565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第三人医疗费1200.00元、验伤鉴定费1900.00元,总计x.20元。现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某赔偿反诉原告70%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全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朝彬、解书环)由云阳县X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X组田章明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全某、陈某、熊朝彬、解书环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3月26日,云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经调查,无法查证本次交某事故成因,遂出具了第(略)号交某事故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受伤后,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先后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9天,用去医疗费x.46元。2010年11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云阳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重度智力缺损系二级伤残;其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三级的伤残程度系三级伤残,陈某左眼失明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其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x.00元左右,住院时间1周。3、被鉴定人陈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2011年2月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陈某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全某支付了熊朝彬、解书环的医疗费1169.23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向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全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2010年1月27日出院后继续医疗费用估计为7000.00元左右;3、全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朱文海;被告(反诉原告)全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彭开富,分别系原告陈某及被告全某在原车辆所有人处购买,且均未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某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某外,还有原、被告双方提交某身份证明、云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出具的第(略)号交某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某及反诉原告全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陈某与被告全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出示的医疗票据确认为x.4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陈某共住院279天,按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0元/天×279天=x.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348.00元;4、误工费:原告陈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案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计305天,参照重庆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40.00元,即305天×40元/天=x.00元。5、交某、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某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本地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277元/年×20年×96%=x.40元;7、护理费:原告陈某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0元×30天×12月×20年×40%=x.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x.00元;9、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已主张二级护理依赖的费用,故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10、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36.00元;11、验伤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3840.00元;1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4000.00元。原告陈某的实际损失为x.86元。

对反诉原告全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虽然该医疗票据是第三人熊朝彬、解书环的治疗费用,但系反诉原告支付,应认定为该次交某事故所产生的损实,根据全某所提交某医疗费用票据确认为1169.2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反诉原告全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277元/年×20年×10%=x.00元;3、误工费:根据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见确定全某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标准参照重庆上某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40.00元,即120天×40元/天=4800.00元;3、后期治疗费:根据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见确定为7000.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9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全某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x.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某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均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所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某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均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某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本次交某事故成因,而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某故责任方面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致使本院无法划清事故责任。现双方均要求对方按7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均无法证实对方有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某双方均造成了损害,故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由双方对交某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分担损失。综上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全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陈某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全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23元。由监护人王某甲在其监管的财产范围内进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给付义务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人民币x.2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诗琼

审判员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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