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以x元购买了原告李某甲在冷水江办事处施塘居委会所建私房第五层左边一个套间,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被告实际上支付了原告x元,差x元尚未支付。1996年2月2日,被告李某乙向冷水江市X乡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用以偿还所欠李某甲的购房款x元,原告李某甲以房产作抵押担保。1999年6月10日,因李某乙未按期归还前述借款,冷水江市X乡合作基金会遂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李某甲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约定将房屋作价x元退还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另由李某甲补足现金x元,余款由李某甲向李某乙写具字据。同日,原告李某甲偿还了被告李某乙在同兴乡合作基金会的借款,被告李某乙亦写具了“关于房屋退还问题,待李某甲同志归还我x元时就是我搬出之日,绝无反悔”的字条。为了维护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之规定,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款项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清偿同兴乡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基金会李某乙的借款本息由李某甲负偿还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乙支付x元集资购买原告李某甲所建房屋靠马路左侧顶层(从地下室计起第六层)的一个套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款项x元,余x元未支付。1996年2月2日,被告李某乙向冷水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已被行政性清理关闭)借款x元,原告李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用于支付李某乙应支付给李某甲的上述x元欠款。1999年6月10日,因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冷水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乙、李某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99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清偿同兴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将李某乙现住房一套作价x元(包括装修)由李某甲收回另行处理;2、合作基金会李某乙的借款本息由李某甲负完全偿还责任抵住房款,不再找李某乙;3、李某甲负责还清李某乙的借款本息后,另以现金补足x元,余款由李某甲向李某乙写具欠据,李某乙必须搬家,将房子交李某甲处理,欠款何时交付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原告李某甲偿还了被告李某乙在冷水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共计x.1元,被告李某乙亦向李某甲写具了“关于房屋退还问题,待李某甲同志归还我x元时就是我搬出之日,绝无反悔”的字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清偿同兴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李某甲认为因其作为担保人偿清李某乙所借冷水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x.1元,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享有向李某乙主张追偿的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对双方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的《清偿同兴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合作基金会李某乙的借款本息由李某甲负完全偿还责任抵住房款,不再找李某乙”的约定,李某甲偿清李某乙所借冷水江市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x.1元实属履行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且其在清偿之后不享有向被告李某乙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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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艳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