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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沿南驻公路行驶至泌阳县板桥马冲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勤撞死。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是故则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仁威、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5张,泌公交认字(2009)第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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