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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诉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与310高速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且该不动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即本案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张某甲和第三人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田心大厦X房间。且被告张某甲在2008年1月以来曾有居住在田心大厦X房间。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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