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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董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座丁某)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铺南路段,撞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且无尾灯的农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董某、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弃车逃逸。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下午到泌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分别向董某、丁某的亲属各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证人包某、任某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泌阳县交警队对本案所作的事故责任某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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