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55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农历2000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月利率1分。已还x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当时同意我只要在2010年农历10月底把欠款还清,就不再要求我支付利息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马某XX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不再要利息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马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利率1分。至原告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已陆续还原告款x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将下欠原告的3000元本金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清偿。诉讼中,被告对下欠原告的3000元本金进行了清偿,但未支付利息。被告对该3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予支付。从借款之日(2000年4月2日,农历为2000年3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9日)共计3650天+210天+9天=3869天。被告应支付利息1200元÷x元÷365天×3869天×3000元=3815.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本金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每次还款的准确时间,具体利息数额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借款利息381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