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因被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原、被告变卖车辆x元,原、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经常吵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其只是暂时不能生育,原告不能以被告暂时不能生育作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6日经人介绍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暂时不能生育正在治疗之中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5日结婚登记证。X年X月X日生育证。2、医疗机构病历、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而同居,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30日又办理了生育证件,可见原、被告二人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后夫妻吵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生育问题正在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为挽救原、被告婚姻家庭,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