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黄某乙,女,4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被告生儿子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动辄跟踪、吵闹、撕打,抓伤原告面部,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滨河路地皮两间归张xx,方城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该照片显示原告背部抓痕及腿部伤痕,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2、证人李xx的证言1份,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及其亲属在法院门口叫骂原告。
3、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2份及活期存单1份,该存单显示2009年黄某乙名下存款共x元。
被告黄某乙辩解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生活和睦幸福,被告从未谩骂、侮辱、殴打过原告,虽然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家庭矛盾,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中伤情系其加班后造成的工伤,与被告无关;证据2中内容不实,被告不知情;证据3中定活两便8万元存款不存在,定活两便15万元存款及x元活期存款存在,但已为孩子上学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未显示伤情来源,证据2中证人李xx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书证,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相识,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被告生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婚后共有方城县X镇X路X巷X号房产一座、滨河路地皮两间,至2009年夫妻共有存在黄某乙名下存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虽近年来为琐事屡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方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洋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