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将新野县X乡X村民张某某拐骗至镇平县,经刘某某、李某某主动介绍,柳其梅从中帮忙,将张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X镇X村的李某栓为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自己不认识被害人,根本就没有拐卖妇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新野县X乡X村民张某某被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拐骗至南阳市镇平县,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主动介绍,被告人柳其梅(已判刑)欲将该女介绍给其外甥为妻,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以4500元卖给镇平县X镇X村的李某栓为妻。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刘某某等人拐卖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在南阳找工作时,被一男(被告人杜某某)一女两个人贩子被拐卖至镇平县的时间及经过。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与自己相识,并通过自己出卖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某、柳其梅的供述,证实了刘某某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主动介绍出卖张某某以及自己参与出卖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李××、李××之父李××的证言,证实了通过南阳一男一女两个人贩子以4500元的价格收买张某某的时间及经过。
6、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被拐卖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这件事,是被冤枉的,另外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自己被迫承认,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伙同他人拐卖张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收买张某某的李某栓父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柳其梅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不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