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原许昌外贸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水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三中)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吴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伟、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付红丽、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原审被告许昌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被告吴某某系许昌外贸学校校长。1999年5月31日吴某某等十二人作为借款人甲方代表,市三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中国银行许昌支行作为贷款人丙方,签订了批量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12个人都有各自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1999年5月31日起到2004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5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作相应调整。乙方(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3‰加收利息。借款用途为购单位住房。甲方同意将贷款转入乙方在丙方账户,由乙方统一掌握使用;还款方式为年均x元,并按季支付利息,委托乙方每期从个人工资扣除应还本息,委托乙方按期还本付息;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乙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丙方有权通过提前行驶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对全部债务由乙方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或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许昌外贸学校与中国银行许昌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许昌外贸学校以本校位于五一路X号的958.84平方米的八间门面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许昌外贸学校还与中国银行许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市供水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许昌支行将贷款打入到许昌外贸学校账户。2000年中国银行许昌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许昌分行。2000年9月29日,被告许昌外贸学校偿还借款本金x元。
2001年6月20日,被告许昌外贸学校作为甲方,原告中国银行许昌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1999年F字X号借款合同,现甲方提出申请,变更2001年、2002年、2003年三次分期还款的日期,经双方协商,2001年到2003年三期还款日期由每年的5月31日,变更为每年的9月20日,甲方应于每年的9月20日之前把足额本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2001年-2003年三期还款金额均为每年x元,2004年5月31日贷款到期日,应归还本金x元;同时约定,甲方应遵守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如违约,按99F字X号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补充协议的达成没有通知市供水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许昌外贸学校于2001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后将2002年3月21日前利息清算完毕之后,许昌外贸学校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后许昌外贸学校变更为许昌外国语初级中学,现又变更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
2002年8月9日,许昌市经济责任审计局作出许经审意[2002]X号审计意见书,对吴某某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在审出的问题中第四个问题为1999年5月31日,为筹措申办许昌国际商务学院,以许昌外贸学校吴某某等12人的名义,向中行许昌支行贷款x元,月息5.55‰,截止2002年2月底尚欠银行x元。
根据中国银行许昌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034-零X号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债权划给了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日报公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许昌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034-零X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划给了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公布,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名义上是吴某某等12人,而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和还款人均为许昌外贸学校,因借款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许昌外贸学校二次变更,现为市三中。因此,原告要求市三中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许昌外贸学校与中国银行许昌分行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就借款人、还款日期、金额均重新约定,该补充协议的达成没有通知市供水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其书面同意的证据,因此,市供水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市三中所辩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将其位于许昌市X路X号的958.84平方米的八间营业房予以拍卖或变卖。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所有,不足部分由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继续偿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上诉称,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吴某某等12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不当,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抵押担保应为无效,学校还款是基于12名自然人的委托行为;2、原审程序不当,漏列当事人3、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其不是真实的借款人,补充协议已显示市三中愿意偿还借款,并已偿还8万元,市三中为真正的借款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关键是原许昌外贸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否借用吴某某等12人的名义从中行许昌分行获取贷款,并实际使用贷款、归还部分本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市三中辩称其贷款系受吴某某等12人的委托,但委托书仅打印了12人的名单,当事人并未签名对委托事实予以确认,从形式上上诉人无权代理吴某某等12人贷款;且贷款进入了上诉人的账户,在上诉人2000年6月8日的“关于对我校贷款要求延期的申请”中明确表明系学校贷款、并因学校资金紧张,当年收的学费全部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请求延期归还,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还款的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吴某某作为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明当时借款是借用12人的名义,实际是学校借款,归还贷款;在许昌市经济责任审计局许经审意[2002]X号审计意见书中明确表明,2001年,学校归还贷款利息x.94元。综合以上证据,当时的许昌外贸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实际上借用了吴某某等12人的名义获取贷款,并实际使用和归还部分本息,虽然形式上上诉人并非1999年F字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在补充还款协议中,明确表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按1999年F字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许昌外贸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变更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后,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53元由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初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