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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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干某甲,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干某乙,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长年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与被告过了这么多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14岁,因被告作风不检点儿子非常痛恨,在今年2月份儿子被逼自尽。为此,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干某甲辩称:原告有疑心病,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完全是无中生有,是对被告的污蔑、陷害。关于儿子去世的事,原告讲得更是假话。今年2月份,因为儿子让被告为其买衣服,被告去买没买成,儿子和被告生气一天没去上学。被告让婆婆劝说儿子上学,婆婆不但没有劝说好,反而将儿子激怒。儿子离家时婆婆一直在后面紧跟,万万没有想到儿子会寻短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干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分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牛某X、牛某X的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借牛某x元,借牛某x元;2、牛某X、牛某X、牛某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借款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张一X、干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借款情况;2、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济困难,住房紧张;3、证人张一X、干某X、干某X、干某X、徐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借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建房仅欠牛某x元、牛某x元、欠牛某x元及被告娘家4万多元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借这些钱,被告从没有给原告说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实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出庭证人均为原告直系亲属,证言内容被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3中的张一X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证言内容只是在原、被告生气时,被告弟弟李XX在劝解的过程中提到原、被告建房时欠被告娘家钱,具体欠款数额、债权人,证人均不清楚,且该证言内容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据相印,该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干某X的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词,其证言内容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据相印,系孤证,该证据材料及当庭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干某X、干某X、徐XX的当庭证词,因证人与被告均为直系亲属,证人虽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证言内容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干某X、干某X、徐XX的当庭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该证言内容只是涉及了被告父亲的经济及住房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5年4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1996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X。2010年农历2月14日原、被告儿子牛某X跳坑死亡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个双人、两个单人)、一个菜柜、一个大立柜、一台缝纫机、一个写字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原、被告在周堂牛某村翻建的一处房院(四间宽两层半楼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牛某x元、欠牛某x元、牛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翻建的周堂牛某村的一处房院,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房院价值13万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干某甲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三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个双人、两个单人)、一个菜柜、一个大立柜、一台缝纫机、一个写字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翻建的周堂牛某村的一处房院归原告牛某某所有,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干某甲房院折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牛某x元、欠牛某x元、牛某x元,共计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

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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