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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蒋某、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X、李XX外出,不能及时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已撤回起诉,为保证刑事部分正常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先行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X、蒋某、李XX、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X、蒋某、李XX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沈会勇、张某某等人,因蒋某X认识沈会勇,便上前与沈会勇握手,沈会勇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X,张某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X。殴打中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X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X捅伤。张某某又将蒋某X妻子李XX及蒋某X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张某某称,我认罪。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百条(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致受害人重伤,但尚未达到残疾的标准,其基准刑应为三年。3、《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尽管对受害人起直接作用,但在本案中仍属从犯。依据本条,应轻处25%。4、《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被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本条,应轻处15%。5、《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另一同案侵权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一同案犯的家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本条,应轻处10%。6、《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累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从轻比例可以累加为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X、蒋某、李XX、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X、蒋某、李XX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沈会勇、张某某等人,因蒋某X认识沈会勇,便上前与沈会勇握手,沈会勇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X,张某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X。殴打中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X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X捅伤。张某某又将蒋某X妻子李XX及蒋某X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沈会勇已赔偿被害人蒋某X经济损失160000元。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该案在被宣告缓刑之前共羁押4个月零16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案发时与沈会勇一起,看到沈会勇与蒋某X发生矛盾,便也上前殴打蒋某X。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蒋某X捅伤,又将李XX、蒋某捅伤的经过。

2、被害人蒋某X、蒋某、李XX均陈述了案发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杜XX、季X、王XX、郑XX、甘XX、高XX、单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案发经过。

4、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投案。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X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6、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7、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XX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8、本院(1999)淮刑初字第X号、(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9、被害人蒋某X的诊断证明、病例及部分医疗票据在卷。

10、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书在卷。

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予以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张某某原因犯聚众斗殴罪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聚众斗殴罪在宣告缓刑前共羁押4个月零16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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