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熊某到淮滨县X某祥和旅馆X房间住宿,趁对面X房间无人时进入该房间,将该房间客人宋某放置于某子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偷走。后在其下楼时,被旅馆老板毛X某发现并拦下,熊某将盗窃的物品丢给毛X某后逃窜,后被赶上来的王某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X某、王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