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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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谢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震,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置地投资广场X楼。

负责人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谢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营销部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上午9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虞城县张关庙转盘时,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车从后面撞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至2009年3月5日出院。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四个多月,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和家人带来极大地刺激。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后仅预付原告x元就不管不问。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营销部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为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谢某某身份证;3被告谢某某驾驶证、行驶证;4、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营销部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为皖x号自卸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5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目的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6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伤情;7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x.41元;8、原告出院证,证明目的为原告伤愈出院;9、原告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10、车损估价鉴定书,证明目的为原告的车损为1340元;11、原告工资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误工损失;12原告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护理人员费用。

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第4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保单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是保单原件,但能够证明该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超出医保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此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9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举证,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对原告支出1000元鉴定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证明原购车价格,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上午9时40分,原告范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虞城县张关庙转盘时,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车从后面撞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至2009年3月5日出院,原告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有外踝骨折,怀孕4个月。原告花医疗费x.41元,原告电瓶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为134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其丈夫请假护理,两人分别被扣发工资2148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x号自卸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营销部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预付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电瓶车车损为1340元,护理费2148元,误工费2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怀孕期间遭受事故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车损为1340元,护理费2148元,误工费2148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939.41元共计5739.41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谢某某应承担部分自被告谢某某预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谢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5739.41(谢某某应承担部分自被告谢某某预付原告x元中扣除)。

诉讼费98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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