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文建认识,刘文建因生态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年终一次性另获取本金总额的0.5%作为支持报酬奖金。2008年5月,原告找中间人要求还钱,中间人以生态园准备上新项目而急需资金为由推迟还款,并答应利息照付。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此后,未某支付利息。原告以后再找中间人要求还钱,但中间人说也要不回来。原告按照中间人提供的手机号多次给刘文建打电话,刘文建的电话都是关机。2009年11月,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更名为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并且由郭某某经营管理,并由郭某某承担所有债务。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的利息承担。原告索要未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至今的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借款6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按本金6万元的1.5%支付,年终一次性获得本金总额的5%作为支持报酬奖金。。如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0年1月1日,并分期还款。
另查明,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依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此后,未某支付利息。2009年5月,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文建变更为郭某某,2009年11月,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更名为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09年10月6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因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故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至今未某还原告杨某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此后,未某支付利息,故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新的变更,故相应的借款利息应依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故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x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1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每月按利率1.5%计算,每满一年另行支付所欠本金5%的支持报酬奖金。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1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每月按利率1.5%计算,每满一年另行支付所欠本金5%的支持报酬奖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被告开封德美昶养生生态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良